西法大第二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回顾丨孙远:形式与实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有效性”
由于近年来开展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审判制度逐步倾向于简化,在改革的现实情境下,我认为我国目前已进入对法律援助需求最为强烈的一个时代,对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应呈现出“国退民进”的样态。原本通过法庭对涉案证据逐一审查以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如今之简化审理程序已不具备对证据逐一审查的时空条件,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暂且搁置维护被告人权益这项工作。应当明确的是,维护被告人权益是不变的,只是维护的主体由过去的法官变为如今的律师。审判制度的改革正如经济领域的国企体制改革一般,总体目标是减少依赖公权力之时扩大私权利的运用。那么在当下“国退”的刑事司法语境下,“民怎么进”这一核心议题显得尤为关键,维护被告人权益须从审前阶段到审判阶段一以贯之,即被告人越来越需要律师去维护,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在此发挥巨大功效,甚至可以将法律援助制度称为刑事司法正当性的一项重要支撑。
之前诸多老师、专家均提及到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经费保障方面等问题,对于这些既有问题我是持肯定态度的。然而,从另一角度审视法律援助制度,此一制度所能发挥出作用大小其实是受制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辩护制度,即一国之辩护制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中容忍程度能有多高,能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发挥多大作用?这就为法律援助制度确定了一个基调,如果辩护制度本身就很难发挥出很大作用,那么法律援助制度就更难以满足人民的需要,所以实践中显现的很多问题看似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但如果究其实质可以发现其实是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全覆盖的样态与我所理解的内涵大相径庭。实践中的辩护律师全覆盖是每起案件中都有一个律师,例如被追诉人由于经济原因无法委托律师,国家则启用法律援助制度指定律师抑或是派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样的实践样态看似达到了辩护律师全覆盖的预设目标,但在我看来这只是聊以自慰,所谓真正意义上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应是涵盖诉讼阶段的全覆盖,即在每起案件中从侦查到审判诉讼阶段的关键环节上均应当由律师提供帮助。其实,适用辩护律师全覆盖是因为被告人有重大利益需要维护,囿于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进行维护,比如影视剧中上演的“米兰达警告”,当警察问他是否聘请律师?此时如果被告人提出需要聘请律师,律师便可以参与讯问,倘若讯问阶段没有律师在场的话,将面临程序违法的不利法律评价。为何讯问期间作为一个关键环节呢?因为被告人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沉默权,这些关键问题都需要借助专家帮助,而在整个侦查阶段中关键环节当然不限于此,还包括逮捕以及强制性取证等。然而,目前我国的辩护律师全覆盖是以案件为单位,即一起案件中被追诉人有一个律师似乎就是全覆盖,在具体案件中律师的身影似乎有似乎又没有,就会形成刑事诉讼中“草色遥看近却无”的样态,这样的辩护律师全覆盖辩护质量不高是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吗?其实不是,应归结于法律援助制度本源辩护制度存有的问题。
提及评估法律援助质量首先要澄清何为有效辩护。这一词在我国似乎在某种程度上有误解,不妨通过溯源其价值功用以厘清意涵。有效辩护来源于英美法系,最早是作为一个上诉理由。律师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起至关重要的作用,整个诉讼活动都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官只发挥被动的消极作用,如果律师在某些方面“掉链子”则直接破坏整个程序的公正性,当事人则可以律师没有发挥有效辩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有效辩护这一词流传到国内后成为一种理念,以致于国内专家学者在不同的场合加以运用。回到评估法律援助质量的问题上,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大背景下,有时候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的问题并非是律师造成,而是规制律师行为的制度存在问题,当然也并非单纯意义上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足,归根结底应在辩护制度本体上寻找问题成因。
最后,关于辩护伦理的问题,之前很多专家在发言过程中已有提及,我认为目前对于辩护伦理研究较为粗疏,省察为何没有研究这一问题的原因,从我个人角度出发来看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从主观方面来看,我作为学者自身水平有限,加之对该问题未有深入研究;二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在大型高峰论坛的场合下不太适合讨论辩护伦理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不经深入交流律师就不愿讲述。故此,我个人认为应深入展开“律学共建”,可以在一个小范围的研讨中,参与主体须互相敞开心扉,沿着律师内心伦理问题的话题展开。此时,我们再去探讨到辩护律师遇到义利冲突,良知受到强烈挑战,面对真正的伦理难题难以抉择时的应对措施及方法。
来源: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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